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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1)湘09民终416号民事判决书

    2021-10-25 08:35:41  |  来源:  |  编辑:  |  

     

    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徐金龙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

    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湘09民终4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黄兴路221号E座(1181幢)。

    法定代表人:韩歆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仁,湖南天润人合(怀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金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波,湖南义剑(安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金龙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20)湘0903民初46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当事人等方式,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泰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20)湘0903民初4686号民事判决,改判:

    1.国泰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

    2.本案诉讼费用由徐金龙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案涉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徐状元驾驶无有效行驶证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的禁止性规定,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的法定免责情形。一审中,徐金龙本人认可国泰保险公司出具的小米综合意外险投保流程界面和保险条款内容,说明国泰保险公司尽到了充分合理提示义务,合同真实有效。

    二、案涉保险合同应当适用合同严格责任确定双方权利义务。保险合同责任和交通事故责任是两个完全独立的民事法律关系,责任的认定构成完全不同。

    三、徐金龙在一审中未能提供徐状元的有效驾驶证件。四、即使认为徐金龙为弱势群体一方,也应当适用比例原则合理分配保险责任。

    徐金龙辩称:

    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徐状元有合法的机动车驾驶证,并非无证驾驶,国泰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徐金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判令国泰保险公司赔付徐金龙保险金500000元;

    2.判令诉讼费用由国泰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11日,徐金龙为父亲徐状元在国泰保险公司投保了综合意外险,缴纳了保险费169元,其中个人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9年8月12日至2020年8月11日。2020年7月22日16时4分许,在益阳市赫山区××路××学校路口,徐金龙父亲徐状元(驾驶证准驾车型E)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湘H9××××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该车登记所有人为徐状元,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9月)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7月25日死亡。2020年7月24日,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委托常德市常价司法鉴定所对湘H9××××普通二轮摩托车技术鉴定,常德常价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8月2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湘H9××××普通二轮摩托车,其受检项目技术状况符合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徐金龙向国泰保险公司提出理赔,国泰保险公司以徐状元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于2020年9月25日由国泰保险公司的山东分公司理赔部出具《拒赔通知书》。徐状元父母、配偶均已先于徐状元死亡,徐状元的法定继承人只有徐金龙。

    一审法院认为,徐状元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徐金龙作为继承人有权要求国泰保险公司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案涉保险合同中约定“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期间遭受伤害以致身故或伤残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责任”。上述条款系国泰保险公司预先拟定且在订立合同时未予投保人协商的格式条款。依照我国法律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格式条款不得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且根据保险法理之近因原则,如果本案保险事故的发生确系投保车辆未按规定年检所致,保险人则依约有权提出抗辩。就本案而言,投保车辆未年检并非有效促成出险事故发生的原因。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委托常德市常价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徐状元驾驶的湘H9××××普通二轮摩托车,其受检项目技术状况符合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国泰保险公司仅凭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拒赔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国泰保险公司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及个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综上,徐金龙诉求国泰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500000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徐金龙保险金5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国泰保险公司未提供新证据。徐金龙提供了徐状元的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E。拟证明徐状元为有证驾驶。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针对徐金龙提供的证据,国泰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驾驶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徐金龙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证如下:徐金龙提供的证据,因国泰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徐状元有合法的机动车驾驶证。

    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徐状元在事故发生时具有合法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案涉车辆的行驶证有效期至2021年09月。

    本院认为,本案系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徐状元与国泰保险公司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予遵循。国泰保险公司上诉所提不承担理赔责任的请求。经审查,案涉保险合同第七条第五项约定,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遭受伤害以致身故或伤残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本案中,根据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主要原因是徐状元的交通违法行为,案涉车辆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与事故的发生之间并无因果关系。徐状元驾驶的虽是未定期年检的机动车,但车辆年检与否只是行政管理措施,徐金龙的行驶证是车辆管理部门核发的,合法有效,行驶证上所载明的有效期间是对该车辆应按规定定期检验的有效期间,而不是对行驶证本身是否有效的规定。行驶证未年检可以补检,并不导致行驶证无效或被注销,因此不能免除国泰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另,徐状元事故发生时有合法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件,国泰保险公司主张徐状元无证驾驶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国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曾艳红

    审判员 周佑明

    审判员    彭青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凤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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